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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文)(公开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村民委员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0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和张某某、曾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耿马镇菜籽地村委会长树林坡小铺子组曾某某家中喝酒。次日1时许,李某从曾某某家中出来准备在门口小便,随后出来的李某某看到此情况就用手打了李某脸部几下,后李某用手掐李某某的脖子,双方扭打起来,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两人一起摔倒在水泥地上,李某某扑倒的时候膝盖着地至膝盖受伤,随后二人就被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劝阻。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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