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县**乡**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10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雇佣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骗到前郭县王府站镇收割玉米,口头约定每垧地收割费为6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共收割45.9垧玉米,应得收割款27,540.00元,在收割过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支付胡某某13,000.00元,欠胡某某14,540.00元未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共收割玉米44.3垧,应得收割款26,580.00。在收割过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王某某6,000.00元,欠王某某20,580.00元未支付。玉米收割全部完成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老百姓手中将收割款全部收齐后,拒不支付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剩余收割款。在胡某某和王某某反复催要后,被告人李某某变更手机号,不回复微信,使得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无法联系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支付胡某某玉米收割款12,000.00元,支付王某某玉米收割款18,0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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