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通榆县**站**员,住通榆县开通镇**屯**院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其工人佟某某虚构中交四工区管理员答应给其钢筋的事实,让佟某某驾铲车从中交四工区内拽走62根钢筋到李某某的6号仓库内,后为了掩盖其盗窃的事实,又让开通镇居民申明立驾驶压路机将钢筋拖拽的痕迹除去。后经价格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141元。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主动将盗走钢筋退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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