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公二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路**。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1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车某某(另案处理)受邻国客户委托欲向邻国走私钢管,遂委托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提供运输车辆。徐某某遂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约10吨钢管运输至东港某某码头,后该钢管通过船只走私至朝鲜。
7月12日,徐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分别装载约20吨钢管欲运输至福龙码头,因码头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货车上约20吨钢管扣押。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员: 苏凤琴
代理检察员: 王新欣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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