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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松)(公开版)_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宽甸满族自治县**街道**组**号,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2日9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F****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弯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辽F****5 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7月3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2018年10月11日,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李某甲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85000元,并承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从此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其他责任。

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出具证明,已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中银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款人民币26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证人证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志材料、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文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并且在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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