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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林涛)(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709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现住新泰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当面征求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庄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有土地纠纷。2019年2月16日16时许,在新泰市**镇**村李某某家大门外面,朱某某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劝开后,朱某某之子李某甲得知打架之事来到现场,李某甲上前脚踢李某乙的左腿,用右拳打击李某乙的左肋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侧7-11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法医鉴定书;6.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为相邻土地发生矛盾系邻里之间的纠纷;李某甲采取用脚踢、拳捅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没有使用器械等工具,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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