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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56********,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退休员工,家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7时19分许,无证驾驶报废的赣******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工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袁河工业平台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符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报警,2019年8月22日李某某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投案。2019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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