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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平江县**镇粮站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平江县S207线从瓮江汽车站附近出发,由北往南向长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瓮江镇镇新马村路段时,撞上行人戴某某,造成戴某某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处警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免予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3月23日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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