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家园**栋**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家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00时47分左右,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轿车,从扶苏路上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一环,沿西一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然后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怀宁路口被交警查获,现场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到解放军901医院抽血检测。
2019年7月 3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2日,李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 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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