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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事魏某某在泾河新城汇豪甜城小区门前一串串店吃饭饮酒,期间李某某约饮白酒三两。当晚2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陕D****白色哈飞牌小型轿车行经泾阳县泾三路三渠段时,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135.2mg/100ml,被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泾河新城永安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委托陕西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215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382号),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3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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