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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2001********,汉族,**学校高三学生,现住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水磨沟区七一阳光生活广场胡桃里酒吧门前停车场挪车时,与现场群众发生争执,路人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挪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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