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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刑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4日,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一行人在沙湾区**镇**村**组李某乙家里吃晚饭,吃饭期间李某某、刘某某均饮酒。22时许,李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刘某某)行驶至沙湾区沙湾镇沫水街**号外时,将车辆熄火停放在道路中央后,到路旁超市购买物品。22时10分许,乘坐在副驾驶座的李某某见后方有来车且无法通过,遂从副驾驶座移到驾驶座准备将车辆移开,在向后方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季某某驾驶停放在左后侧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所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8.8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雪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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