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8日1时40分许,陈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路的出租屋楼下等其男朋友张某某去吃宵夜,“山**”、“大**”(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过来对陈某某说他们是警察,要求调查陈某某的摩托车,陈某某要求他们出示证件,他们出示不了证件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随后张某某下楼,陈某某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去想问清楚情况,追到高山镇**网吧对面街角的宵夜档时,双方停车后发生了口角并发生打架。之后“大**”叫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死**”(另案处理)帮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死**”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右手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和解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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