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0********,汉族,大专文化,岳西县**镇**村村委会委员,家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载着其妻胡**沿**镇**路(X092线)**村村级公路由**山村方向往**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政府方向往**村方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政府方向往**村方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某甲和孙子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8日,经岳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020年3月23日,经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并取得了刘某甲家属及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
2019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让刘某乙报警,拨打“120”电话,并配合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乙、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岳西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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