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0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父女关系。2018年8月5日,李某甲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由新宁县北大门沿**道往西站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至**道***度假中心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部位与道路路沿发生刮擦,导致车辆失控,致李某甲受伤、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李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5.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李某乙系父女关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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