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郑市**乡**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生活广场门卫室取快递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快递架上一个装有全新华为P30手机1部的快递盒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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