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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南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0日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伙“李狗”(身份不详)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化州市新时代市场小道旁,发现一台无牌女装湾梁蓝色摩托车。于是二人决定由“李狗”在路口进行望风,李某某带上工具进行盗窃。李某某撬开摩托车的锁与电门后,启动了摩托车,和“李狗”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将涉案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与“李狗”每人分得人民币750元。

2.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狗”(身份不详)再次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化州市新时代附近,发现新辉酒店旁住宅屋边停放着一辆无牌踏板黑色摩托车,并且没有防盗锁。于是李某某上前将摩托车的电门撬开,启动摩托车,和“李狗”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900元销赃,与“李狗”每人分得人民币4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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