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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福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APP存在提现漏洞,应郭某某的要求,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银行账号、身份证号、手机号等给郭某某,由郭某某使用软件利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APP客户平台上的漏洞进行违规提现操作,秘密窃取被害人公司账户人民币2900元。2019年6月30日至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应郭某某的要求,先注册“**”APP用户,然后从郭某某告知的“**”账户内转账提现30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赔10000元人民币给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5900元人民币,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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