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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润发超市和欧尚超市购物时,采用调换商品条形码的方式,先后多次在上述超市内窃得商品若干。其中,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超市,先后三次窃取商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 9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欧尚超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超市内柏油清洁剂1瓶、车厘子1盒、珍珠菇1袋、电动螺丝批1把和绿茶1袋。

2、同日15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润发超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超市内德芙牛奶巧克力1盒、简易干粉灭火器1瓶和苹果1袋。

3、同日15时34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超市内相宜本草鲜养水1瓶、得力多功能风琴包1只和蒂佳婷面膜1盒。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袍江大润发二楼被警察抓获,后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起获窃得的商品若干,并予以扣押。经估价,扣押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 4854.13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赔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不大,已退赔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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