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路*号**房。2019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女朋友被害人梁某华身份信息在网贷平台上贷款共计人民币23412元,后将网贷平台转入被害人梁某华建设银行卡内的钱通过绑定的被害人梁某华的支付宝转出,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及生活消费。2019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华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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