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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3时许,李某甲驾驶船主汤某某未悬挂船牌未刷喷船号的铁耙拖螺船,带领汤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孟某某、林某某、林某甲到遂溪县**镇**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其中李某甲负责开船、确定捕捞作业的海域和指挥工人捕捞;汤某甲负责根据船长的指令操作机器、收放铁耙拖网捕捞海产品;李某乙、李某某、孟某某、林某某负责配合汤某甲收放铁耙拖网捕捞并对捕获的海产品进行挑拣、分类、存放;工人林某甲负责给随船捕捞人员煮饭、洗衣服。2019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等人的船只进入了遂溪县**镇**对出海域禁渔区域处郭某某的海域养殖地(经纬度为109°41′657″E, 21°12′578″N)进行捕捞作业,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遂溪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清点,捕获象鼻蚌22斤、花甲螺57.8斤、沙包螺39.6斤、花蟹7斤、毛螺40.6斤。

经认定,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价格为人民币3339.4元。经鉴定,作案工具JY-04拖曳水冲击齿耙耙刺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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