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4********002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1 期** 号楼**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6日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 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 26日、2019年11月20 日补查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至至2015年5 月任吉林省正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区经理期间,采用多提货少回款方式,挪用正和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91,000.18元,该公司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李某甲已将挪用货款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钱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报案材料;(6)市场交接报告;(7)库存货物交接书、库盘点表;(8)销售人员登记表;(9)销售人员聘用协议书;(10)营业执照;(11)收付款单查询、欠款说明;(12)对帐笔录及对帐单、市场交接书;(13)情况说明;(14)返款情况说明;(15)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返还挪用资金,并取得公司谅解,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甲不起诉(相对)。
如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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