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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63********,汉族,高中文化,金乡县**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邹城市平阳寺镇永安路**号**排**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兖州****有限公司**煤矿退休职工赵某某1死亡,其儿媳李某某为帮助赵某某1肢体**且家庭困难的女儿赵某某2,隐瞒赵某某1死亡的事实,以伪造“金乡县******事务处专用章”,加盖在异地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协助认证表上,冒签经办人的名字等手段,伪造企业退休人员异地认证手续,共骗取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赵某某1退休金133162.98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金乡县公安局立案之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兖州****有限公司**煤矿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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