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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9********,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浙江****有限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2019年2月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担任****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及监事期间,以支付年息1.2分的高额利息,以借款形式,向朱某某、高某甲等7名不特定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具体是:

1、2013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共向朱某某、高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78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共向高某甲、高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7万元;

3、2013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

4、2013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吴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万元,后以珠宝首饰抵债;

5、2014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5年3月,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后以珠宝首饰抵债。

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浙江省乔司监狱被警察解回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需要提起公诉,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前罪判决的量刑中已有评价,原判决认定吸收存款人民币129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已足以体现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整体非法吸收行为的惩罚,此次认定新增的数额,在原判决的量刑已得到体现;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吸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归还所吸款项,后其一直积极归还,主观恶性小。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按照新认定数额提起公诉,本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失公正,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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