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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某、张丹青、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童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H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17日,为向被害人H某某讨要债务,马某某伙同方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童某某等人将被害人H某某先后拘禁在义乌市**街道**宾馆**房间、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拘禁时间长达6个多月。期间,马某某伙同方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等人将H某某带至义乌市**街道*村边上的山上,其中,马某某伙同方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采用捆绑、浸水的方式逼迫被害人H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马某某等人拘禁H某某,仍到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提供翻译服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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