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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2********2015,汉族,大学文化,盘锦**发展有限公司**,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在担任盘锦**发展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为节省支出、获取利益,经公司开会研究可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渣、废油泥等危险废物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处置。在具体处置危险废物时,由该公司**臧伟、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向李某甲请示,**公司**史顺利(另案处理)请示,并最后由史顺利决定,臧伟、于某某将废酸渣、废油泥等危险废物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处置。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任职期间,该公司交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处置废油泥400吨左右,交给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处置废酸渣200多吨,严重污染了环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单位领导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盘锦**发展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犯罪中,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具体经手人,在地位、作用上相较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更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李东,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2197701052015,汉族,大学文化,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6-2-302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不起诉人李东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东于2013年至2017年,在担任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该公司为节省支出、获取利益,经公司开会研究可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渣、废油泥等危险废物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处置。在具体处置危险废物时,由该公司厂长臧伟、于景忠(均另案处理)向李东请示,之后二人再向该公司总经理史顺利(另案处理)请示,并最后由史顺利决定,臧伟、于景忠将废酸渣、废油泥等危险废物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处置。在被不起诉人李东任职期间,该公司交给黄永起(另案处理)处置废油泥400吨左右,交给李士义等人(均另案处理)处置废酸渣200多吨,严重污染了环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东作为单位领导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同意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东在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犯罪中,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具体经手人,在地位、作用上相较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更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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