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释放。同年10月18日被赣州市蓉江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0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赣州蓉江新区赣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康居”小区路段,因紧急制动躲闪不及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李某甲马上下车查看行人情况,在现场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赣******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55.1-64.1Km/h;赣******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赣******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直立状态的人体碰撞接触形成;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蓉江新区大队依法调查取证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迄今为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以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表现。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获得了书面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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