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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高中文化,原尧良镇***工作人员,住社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秋至2013年期间,社旗县饶良镇王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等计划购买农机的村民都想以社旗县**村南水北调移民的名义购买农机以骗取国家给购买农机的南水北调移民发放的专项补贴,其中,王某将同村村民景某某和王某购买的两台玉米收割机分别以移民王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购买,李某某在时任社旗县**村支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介绍下以移民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刘某某以移民杨某某(已判刑)的名义购买一台拖拉机,杨某某以移民李某某(已判刑)的名义购买了一台收割机。由于国家给社旗县**移民村购买农机补贴的名额只有三台,王某等人因占用名额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2日,李某某受饶良镇政府主管移民工作领导的指派,组织吴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解决农机补贴分配问题,经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将上述购买的五台农机中价格最贵的三台报上,补贴款按实际补贴金额平均分配,但王某某、吴某某各少分500元。后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名义将购买的农机上报。2016年10月13日,国家给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三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打入农机专项补贴资金15600元、15640元和15920元共计47220元,后杨某某给王某7000元钱,给刘某某4000元,自己得款4660元,吴某某给王某7000多元,自己得款8000多元,李某某给王某6000多元,其余自得,李某某找吴某某要求分赃未果,杨某某找李某某要求分赃未果。2019年1月14日,王某退赃17000元,李某某退赃9000元,吴某某退赃8000元,刘某某退赃4000元,杨某某退赃4660元。

2018年12月17日,李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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