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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9时许,因为高新开发区**办事处**村为迎接上级检查打扫卫生,该村村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领村民打扫卫生,当打扫到被害人李某乙的兄弟李某丙家门口时,因李某丙家门口堆有柴火的事,李某丁与李某乙两兄弟拒绝配合打扫卫生,之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进,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腹部打伤。经医院检查,李某乙右侧肋骨骨折,2018年8月29日经司法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乙要求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同年9月6日李某甲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马洪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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