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4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6********,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丁,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丁,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戊,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己,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庚,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己,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庚,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高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龙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徐某丙、郭某某、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某甲、高某乙、徐某丁、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崔某甲、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己、齐某某、唐某甲、魏某某、张某庚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9日以锦公凌(刑)诉字【2019】127号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十三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王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8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李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徐某戊(已故),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以徐某戊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丙、李某辛(另案处理),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以李某辛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丙还将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大棚,以自己父亲徐某己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徐某戊家属、李某辛(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2018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高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高某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5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高某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丙(另案处理)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合在一起并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990.09元人民币。此外,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还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152.4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上述同样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436.99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上述同样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979.9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05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104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钢架冷棚,以李某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05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徐某庚(另案处理),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并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徐某庚(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上述同样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7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三次共骗取1153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共骗取1007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共骗取94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共骗取9104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共骗取9058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共骗取904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先后三次共骗取83142.53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共骗取81436.99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共骗取80979.93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丙先后四次共骗取8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乙骗取8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骗取8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骗取8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骗取8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骗取10580元人民币。
2.2018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暖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82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3.2017年,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某某丁(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某某丁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2018年,被不起诉人张某丙、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冒充为2017年新建大棚,以张某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38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某某丁(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4.2017年,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2018年,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3360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先后两次共骗取333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丁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5.2017年,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徐某辛(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某某甲岳父赵某Q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2018年,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921.24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先后两次共骗取20921.2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6.2017年,被不起诉人高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丁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徐某丁的名字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2018年,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097.31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丁在上述同样情况下,将自己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894.56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先后两次共骗取21097.31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徐某丁先后两次共骗取20894.5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丁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7.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戊、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三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李某丁父亲李某Q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戊、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8.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己、赵某某(另案处理)、徐某壬(已故)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三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徐某壬的名字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己、赵某某家属、徐某壬家属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15000元人民币。
9.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以李某乙的名字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李某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同年,被不起诉人王某丙、被不起诉人张某戊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王某丙丈夫赵某Z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丙、被不起诉人张某戊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共骗取4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戊骗取20000元人民币。
10.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庚、崔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崔某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庚、崔某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17500元人民币(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庚退缴10000元人民币,崔某乙(另案处理)退缴7500元人民币)。
11.2018年,被不起诉人张某己、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齐某某丈夫唐某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4260元人民币。同年,被不起诉人张某己、杨某乙等人将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竹架棚合在一起,以杨某乙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173.78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己共骗取15433.78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骗取142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己、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杨某乙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12.2018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钢架冷棚合在一起,并通过补开购买钢材收据的方式将原有旧棚伪造成2017年新建大棚,以唐某甲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8240元人民币。同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庚在上述同样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二人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大棚合在一起,以张某庚父亲张某辛的名义进行虚假申报,骗取2017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13760元人民币。综上,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共骗取32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骗取1824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庚骗取137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庚向司法机关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6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实施方案、2017年凌海市种植结构调整补贴实施方案、2016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申请表、2017年种植结构调整补贴申请表、土地承包协议、购买钢材收据、大金刚村补充制定问话记录、村民证明材料、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大金刚大棚GPS定位(图)、种植结构调整补贴验收合格名单公示表、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2018年结构补贴数据、凌海市财政局2016年、2017年补贴(明细表)、扣押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高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龙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徐某丙、郭某某、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某甲、高某乙、徐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崔某甲、李某己、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己、齐某某、唐某甲、魏某某、张某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丙、崔某丙、崔某丁、唐某丙、张某壬、李某丁、徐某癸、李某戊、刘某乙、张某癸、李某己、董某某、张某A、李某庚、某某己、某某庚、张某B、吴某某、李某A、牛某某、张某C、李某B、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大金刚村申报公示现场照片;5.大金刚村卫星影像(光盘);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高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龙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徐某丙、郭某某、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某甲、高某乙、徐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崔某甲、李某己、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己、齐某某、唐某甲、魏某某、张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高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龙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徐某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某甲、高某乙、徐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崔某甲、李某己、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己、齐某某、唐某甲、魏某某、张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种植结构调整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均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向司法机关退缴赃款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高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龙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徐某丙、郭某某、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某某甲、高某乙、徐某丁、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崔某甲、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己、齐某某、唐某甲、魏某某、张某庚涉嫌诈骗罪一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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