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黑D****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镇**村附近,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到现场后传唤李某甲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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