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陈某与邓某某在手机QQ上发生争吵,并在手机QQ上互相谩骂并相互邀约在罗甸县边阳镇**大酒店对面打架。于是陈某口头邀约朋友邹某甲、邹某乙、李某乙、丰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罗甸县边阳镇**大酒店。邓某某通过电话邀约王某甲、黄某、黄某某、王某乙四人与其一同去罗甸县边阳镇**大酒店和陈某等人打架。双方聚集到罗甸县边阳镇**大酒店斜对面马路上后,王某乙问对方:“是哪个要和邓某某打架”,无人应答。这时陈某被王某乙、邓某某、黄某、黄某某、王某甲等人拉到马路中间进行殴打,李某乙、李某甲、邹某甲、邹某乙、丰某某、何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看见陈某被殴打后冲上去帮忙,冲在最前面的李某乙被王某乙用苹果醋瓶子砸在额头,并被破碎的玻璃片划伤面部。双方在现场互相打斗约1分钟后,邓某某、黄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陈某等人将受伤的李某乙送至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伤者李某乙的医疗费用,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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