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自家的大众途观车,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已故)驾驶各自的两轮摩托车,一同到天山镇东山附近后李某甲在此等候,三被告人上山猎捕了五只野兔和一只沙半鸡后与李某甲一同回到其家中。
2.2019年4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驾驶各自的两轮摩托车,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山果园猎捕了六只野兔和一只沙半鸡。
3.2019年4月19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自家的双排小货车拉着翟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及猎捕工具(摩托车、探照灯、捕猎网等)到新民乡义和村途中,李某乙发现路边有野兔,三被告人驾驶各自的两轮摩托车猎捕野兔,李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赶野兔时不慎掉入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三人来天山镇境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便利,开车运送三名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李某甲未直接参加狩猎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甲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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