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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树杰)(公开版)_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531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小区内,发现被害人易某某酒后躺在路上,因怕其发生意外,遂将其叫醒,易某某误以为李某某抢其手机,站起来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为摆脱易某某,进而猛推易某某,致其撞在路旁停放的汽车上后倒地,导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易某某右颧骨、右上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 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小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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