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梦兰,杨中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夏某某(另案处理)、曾某甲(另案处理)欲去收购一批盗窃而来的香烟,为帮助收购,当晚驾驶自己的车辆与李某乙、夏某某、曾某甲共同前往五峰铺镇,后李某乙、夏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曾某乙、黎某某等人手中收购了香烟49条。经查,该批收购的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8113.6元。
案发后,李某乙、李某甲、夏某某、曾某甲已退赃。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刘梦兰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香烟帮助他人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系初犯并在案发后能够及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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