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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继良)(公开版)_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锦州市太和区**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5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太和区锦大线铁合金厂东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合金厂东门南7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调查检验,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一次性综合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的51万元赔偿金,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且自首,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继良,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7310084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51-2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继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5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继良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太和区锦大线铁合金厂东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合金厂东门南7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树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继良和王树林受伤,王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调查检验,认定李继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李继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一次性综合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的51万元赔偿金,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继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且自首,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继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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