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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艳伟)(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李**,女性,1981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市沈河区**经营者、沈阳市**经营者、沈阳**经营者、**实际出资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辽宁**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系沈阳市**经营者,酒庄位于沈阳市**。2018年7月,李**先后三次通过马**向林**经营的**餐厅销售10箱共计60瓶假冒的53°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为54900元人民币。后林**发现购买了假酒而报警,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李**抓获。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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