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安徽省**地质队委派,前往绩溪县**镇负责开展《安徽旌德县**普查》项目的钻探工程施工作业。11月初,李某某计划在**镇**村“青罗山”山场架设索道运送勘查设备,因索道沿途需砍伐部分林木,便安排余某某、程某某等人与林权所有人**村民组商谈林权补偿,但未达成正式补偿协议。项目发包方安徽省**院的代表魏某某等人前往县林业局、**林业站咨询和办理钻探点林木采伐事宜,但因“青罗山”山场存在林权纠纷,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能核发。
2019年4月下旬,为加快施工进度,李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向单位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胡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索道施工,造成索道沿途林木被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砍伐林木376株,总材积15.978M3,折合蓄积24.5815M3。其中松木68株,材积4.671M3,折合蓄积7.1862M3;杉木46株,材积2.833M3,折合蓄积4.3584M3;杂木262株,材积8.474M3,折合蓄积13.0369M3。
2019年8月1日,李某某被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日,李某某代表安徽省**地质队与**村**村民组签订协议书,支付了55000元林木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赔偿协议、**林业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诉和辩解;
4.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
5.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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