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辉)(公开版)_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辽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0*****4大中型拖拉机由某某某行驶至辽中区城郊镇卡南村“刘某某”家丁字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急加速行驶,将被害人邓某某从车后斗内甩出落在路东侧路面上,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经辽中区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上述情节,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