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城****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0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东湖花园*号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盗走,并藏匿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大围子桥洞*侧一平房中。2018年11月7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5元。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被盗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2020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被动返赃,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