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7********,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龙凤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住址××,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4时,李某某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路段,因精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2020年2月14日作出第341203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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