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41996********,汉族,高中毕业,漯河市**集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现住漯河市召陵区银鸽大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L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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