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4********,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路**巷**栋****,户籍地同前,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招待朋友,于2019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与丁某某约定共同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水库库区捕鱼(此库区为禁渔区),2019年9月24日22时许,李某甲、丁某某到辽宁省观音阁水库位于本溪县小市镇的泉水东山水域,使用电鱼器,乘坐充气皮筏,捕捞水库内鳌花鱼47公斤、鲤鱼5.5公斤,鳜鱼2.5公斤,二人在水面上被当场查获,经过价格认证,以上鱼类价值27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被不起诉人指认现场照片及做案工具照片,涉案捕捞所获鱼的照片。辽宁省观音阁水库水产养殖总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2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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