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杜**,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2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院,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1 9年12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杜**驾驶豫Q67C10小型普通客车沿3 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鸿仪河桥东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陈**驾驶的豫R8JJ1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陈**及其豫R8JJ12小型轿车乘坐人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检:陈**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杜**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鲁*、高*、杜**等人证言;
3、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及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等;
5、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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