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22时许,酒后与其朋友来到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2527号魅力金座KTV206包房唱歌期间,因琐事在数年前与该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遂差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找到206包房,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以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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