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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杜成庭)(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10时10分许,杜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付亚妮、儿子杜某乙(付亚妮怀抱杜某乙),沿210国道由延安往富县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富县茶坊镇榆林桥村一右转缓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A****N号车相撞,致杜某乙当场死亡,杜某甲、付亚妮、陕A****N号车乘车人姚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儿子死亡,本人及妻子受伤,其本人需继续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29日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杜成庭,男性,1990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0090118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东沟村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成庭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10时10分许,杜成庭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3E68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付亚妮、儿子杜佳乐(付亚妮怀抱杜佳乐),沿210国道由延安往富县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富县茶坊镇榆林桥村一右转缓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A830FN号车相撞,致杜佳乐当场死亡,杜成庭、付亚妮、陕A830FN号车乘车人姚玉庆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杜成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儿子死亡,本人及妻子受伤,其本人需继续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成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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