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街**号**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承包营山县柏林、金堂、木桥、双河、明德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劳务期间无故拖欠王某某、代某某等1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其数额较大达104845元(其中存在争议22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积极支付,共计支付人民币94845元,除与农民工代某某、邓某某因工天数目存在争议外,对其他所拖欠的10名民工工钱已全部支付完毕。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代某某、邓某某进行协商,在2020年4月3日赔偿了代某某、邓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12900元,其共计支付劳动者的报酬107745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代某某、邓某某二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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