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住合肥市瑶海区**路**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保利熙熙里商业街四楼“万清会所”,将一箱(6瓶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一箱(4瓶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5条黄山金皖香烟、0.4条中华软盒、1.4条中华硬盒等物品盗走,后魏某将上述物品以低价销赃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二、2019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又至上述会所,将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等物品盗走,后魏某将上述物品以低价销赃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经鉴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350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02.5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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