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曾用名杨*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8********,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8日经临颍县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驾驶豫K*****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颍青化工厂门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0月23日,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做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2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