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仙居乡安居村89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8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赣CN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丽线(S222)由松阳县方向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龙丽线(S222)136公里450米山根村路口时,刮撞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汤某某,造成被害人汤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汤某某到医院救治。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的人民币331590.40元以外,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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